一、案情复杂标的大
2010年12月27日,山西省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与浙江省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签订了《甲醇法生产CO和H2的合同书》(以下简称“甲醇法生产合同”);2012年7月9日,被告与原告又签订了《甲醇法生产CO和H2项目提高纯度合同书》。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甲醇法生产合同”,2010年12月29日,被告与山东省某设计院有限公司签订了该项目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同时与山东省某化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和安徽省某化工机械有限公司等公司签订了质保期为货到后一年的主设备《工业品承揽合同》,开始定制非标设备和采购定型设备,组织安装队伍,“甲醇法生产合同”正式开始实施建设。2011年6月,被告完成了“甲醇法生产合同”的所有义务,但由于原告自身的原因,导致该项目没法在2011年6月进行验收,延误了工期。2013年3月,被告接到原告恢复工程的电话通知时,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一年质保期9个多月。2013年3月,被告接原告恢复工程的通知后,随即恢复工程,于2013年4月21日生产出合格的CO和H2,一直正常生产了4个月,到2013年8月因原告自身原因再次停产。在此正常生产期的2013年5月8日,被告与原告双方签订了《调试验收报告单》。至此,被告与原告在2010年12月27日签订的“甲醇法生产合同”已经履行结束,被告已经完成了“甲醇法生产合同”中约定的所有责任和任务。设备正常停车4个月后的2013年12月,原告自行开机,称指标不合格。应原告的要求,被告提供了已超出了承揽合同有效范围(包括更换催化剂)的友情支持。2014年3月19日,原告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设计安装的装置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技术指标,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浙江省某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95.42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85万元”。2014年3月24日,法院冻结了被告在银行的存款480万元。由于这一案件涉及买卖、设计、技术、建设、承揽等多个经济合同纠纷范畴,且跨山西、浙江、江苏、山东、安徽、广东等多个省份,被告处于绝对被动的尴尬局面。
二、异地代理难度高
2014年7月23日,江苏仁勤律师事务所吴彭龄律师(以下简称“代理律师”)在山西省太原市接受了作了最坏打算的被告的委托,代理被告参与原告在浙江某法院诉被告承揽合同纠纷的诉讼。被告方参与代理过程中,代理律师和被告准确分析了案情,及时拿出了包括“1、请求依法审查原告的主体资格并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请求依法核查本案的案由并确定新的案由;3、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4、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95.2万元的诉讼请求并保留追究原告支付剩余项目款18余万元的诉讼权利;5、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85万元的诉讼请求并保留追究原告逾期付款和延误工期违约金的诉讼权利;6、依法追究原告因违法申请法院查封被告账户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7、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等内容的《答辩状》”。代理律师在庭上还提出了“1、原告已丧失诉讼主体资格;2、本案案由应重新明确确定;3、法院查封的原告账户应该立即启封;4、本案已过约定质保期限;5、该生产项目必须经过行政许可;6、甲醇法生产项目没有达到设计要求的根源必须查清”的代理意见。本案庭审中,代理律师用大量的事实依据、法律规定和答辩理由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一一予以否定,对法院的一些做法和措施也提出了异议。
三、调解结案损失少
法院受理本案后,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多次审理和调解。庭审结束后,代理律师考虑到异地办案的难度、坚持代理意见的讼累及原被告和法官都想调解结案的特点,多次用各种方式和被告及法官进行协商,也建议被告一次次修正调解方案。最后,经法院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1、原告退还调试所用的废弃催化剂(重量约4吨,未使用前价值40余万元),该催化剂由被告自行拉回,原告予以协助。原告经由被告购买的50罐H2,原告使用后自行向购买厂家退回空罐;2、被告取回催化剂三日内补偿原告改造款14.6万元;3、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合计27617元由原告承担”的浙江省某市人民法院(2014)某商初字第694号《民事调解书》。本案以调解结案:一方面为被告收回了被告以保密配方自行制造的催化剂;另一方面为被告避免了如果判决败诉有可能多支出的470余万元的经济损失;再一方面,为被告节省了一旦判决被告败诉后被告要进行上诉、再审、申诉等维权行为而需要支出的巨额费用,达到了调解中的完胜效果。
四、强制执行遗憾多
2014年10月13日,本案《调解书》送达时,代理律师就在送达回证情况说明上写明“被告方目前无资金,被告补偿给原告的14.6万元从被告被法院查封的账户资金中支付”的“律师建议”。《调解书》生效后,代理律师多次与法官联系在解封被告账户的同时划出14.6万元的建议,但未被采纳。此后,代理律师又向原告发出“关于原告补偿被告改造款14.6万元付款事宜的商洽函”,商请原告申请法院先对被告账户启封,启封的同时在被告的账户划出14.6万元至原告的指定账户。但原告仍旧向法院提出了强制执行申请,法院向被告发出了《执行通知书》,代理律师虽也向法院书面推出了《执行异议》,但被告还是多支付了2090元的强制执行费。 2014年11月18日,被告应支付的补偿款在被告被查封的账户启封后直接划入原告指定的账户,至此,本案基本执行完毕。代理律师和被告虽然对代理过程和结果是满意的,但对此案以强制执行的方式结案仍留有诸多遗憾。在被告和代理律师的共同努力下,一场历时八个月,往返山西、浙江、江苏、山东、安徽、广东等多个省份,奔波近万公里的承揽合同纠纷的诉讼以原被告调解结案,被告主动申请执行的方式在代理律师代理三个月后为被告避免470余万元经济损失的基础上划上了圆满的句号。
江苏仁勤律师事务所
吴彭龄律师
2014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