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今年3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在2013年度的最新修订内容开始正式生效。此次《公司法》修订共涉及十二个条款内容的变化,并集中体现于公司资本最低限额制度、公司资本缴纳制度两大方面。
新公司法的两个新内容
从宏观上解读上述法律条文修订的核心要旨,可以总结为两个主要方面:
一是取消公司设立最低资本限额。
根据修订后的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一人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并无最低注册资本的要求,即完全由公司股东或者发起人自行确定公司注册资本的数额,彻底改变了在我国沿用近二十年的公司法定资本制。此外,从公司法修订后其他条文中仍规定有股东认缴出资的制度内容来看,公司法似乎又并未允许所谓零注册资本的公司存在,否则并不存在继续规定股东认缴出资的必要性。
二是取消股东实缴出资的比例与时间限制。
根据修订后的公司法,股东于公司设立时只需认缴出资,即申报其拟持有的公司出资数额。至于股东认缴出资后,具体应于何时实际缴纳其认缴的出资数额,以及实际缴纳出资的最低比例要求,公司法针对有限责任公司、一人公司、通过发起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三者均不再作规定,均由公司股东或发起人自行确定。除此之外,只有对于通过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在其对外公开募集股份之前,发起人应实际缴足其认缴的股份。
小心一些潜在的法律风险
我国《公司法》进行上述修订的意义显而易见,降低公司设立门槛,鼓励自主创业,拓展税收渠道来源,培育健康经济增长的新起点。对广大创业者而言,上述规定实可谓“好雨知时节”。
然而,公司设立资本门槛的降低,并不必然意味着创业者无须对公司的资本安全负责,创业者一旦成为公司股东,包括公司员工、债权人以及公司本身在内的相关利益群体,仍应依法承担股东的法律责任,并因此面临一些潜在的法律风险:
风险一:股东申报出资警惕踏入“出资陷阱”
股东之间通过协商方式确定各自对公司的出资比例,同时股东相互之间应彼此担保各自申报的出资能够实缴到位。换言之,如果公司部分股东未能缴纳所申报出资,则其他股东除缴纳自己申报的出资外,还应共同分担未实际缴纳出资股东所应缴的出资数额。修订后公司法规定,股东设立公司时仅需申报出资,有关机关并不对股东是否具有实缴出资的能力进行审查,此种情况下,股东之间应对彼此是否具有实际缴纳出资的能力自行予以甄别和判断,否则公司一旦设立,具备实缴出资能力的股东可能陷入为其他无能力股东代为履行的“出资陷阱”。
风险二:股东出资过低可能无法享受“有限责任”
现代公司制度的典型特征之一为有限责任制,即股东仅在其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对于超过其出资范围的债务,股东并不负有清偿责任。有限责任制的适用又以公司资本的充实为前提,当公司资本数额与公司对外举债数额之间存在明显或者严重差距时,可能导致公司遭遇“法人格否认”,股东将对公司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因此,修订后的公司法虽然没有限定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如果股东出资数额过低,导致公司明显缺乏偿债能力,股东就可能因此丧失有限责任制的保护。
风险三:股东择期出资切勿跨越公司清算“警戒线”
修订后的公司法并未对股东实际缴纳出资的时间作出强制性规定。因此,理论上股东有权利自行选择在公司成立前及成立后的任何时间内缴纳出资。如果公司经营顺利,股东收益明显,则其具体何时缴纳出资并无悬念。但是,如果股东因公司经营失败而选择解散公司,则公司解散后进行清算之时,即应为股东实际缴纳出资的最后期限。如果股东因为已经发生其他经营损失,不愿在公司清算结束前足额缴纳出资,则可能导致公司违法清算的后果,股东将因此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创建公司要注意几个问题
由于修订后公司法在降低公司设立资本门槛的同时,可能引起上述三方面法律风险,故建议创业者谨慎考虑如下三方面意见:
其一,谨慎选择合作伙伴,充分了解和评估对方的实际缴纳资本能力,必要时可以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避免为仅申报出资而无缴纳出资能力的股东承担责任,导致自身无法负担公司所申报的全部注册资本,或者蒙受额外经营风险。
其二,创业者在公司资本申报时做到“量体裁衣”、“量入为出”,为公司经营目标合理确定注册资本申报数额。过低申报可能导致公司不堪重负,导致公司经营风险向股东自身转移,而过高申报虽可使公司看似资本充实,但又可能使股东在公司经营失败的情况下蒙受不必要的风险。
其三,创业者在申报公司注册资本后,应适时完成对其出资的实际缴纳,勿存有“无本逐利”的侥幸心理,无论公司是否经营顺利,在公司退出市场前应当将出资缴纳完毕,避免公司经营风险殃及股东个人的财产安全。(经济参考报 魏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