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的成长离不开资金,但是在中小企业的成长过程中,融资是一件很困难的事情。面对银行的种种歧视,一些企业不得不采取了非正规的融资手段——企业民间集资,但是这里面蕴含着较大的法律风险。2003年发生的“孙大午非法集资门”事件就是其中鲜明的代表。
一、易演变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所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与此相关的还有“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我国《刑法》第176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可以说,存款时一种金融业务,具有特定含义。“吸收公众存款”是商业银行的主要经营业务质疑,法律进行了专门的规范。
二、易演变为“非法集资”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99年的再《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非法集资是指单位或个人未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及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行为。它具有如下特点: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包括没有批准权限的部门批准的集资以及有审批权限的部门超越权限批准的集资;
(二)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出资人还本付息。还本付息的形式除以货币形式为主外,还包括以实物形式或其他形式;
(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即社会公众筹集资金;
(四)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集资的性质。
不过两者的区别并不大,因此在审判实践中,法院多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